上海东方泵业(集团)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公告 ( 2019-02-01 )
机构代码:3312237009
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
行政处罚决定书
第2520190026号
当事人:上海东方泵业(集团)有限公司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3100001330789016
住所: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
法定代表人:吴永旭
上海东方泵业(集团)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你单位”)环境违法一案,本机关经过调查,现已审理终结。
一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
经我局调查核实:2018年11月13日,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551号生产场地执法检查发现,你单位喷漆晾干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,喷漆工间未密闭,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。
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:本机关2018年11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壹份、2018年11月13日所摄现场照片贰张、2018年11月16日对张勤的询问笔录壹份。
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,依法应当予以处罚。
本机关于2018年12月19日就本次行政处罚送达了听证告知书。根据你单位提出的听证要求,本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就本次行政处罚组织了听证会。
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:本机关于2018年12月17日制作的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》(宝环保罚听告[2018]307号)、2018年12月19日《文书送达回证》、本机关2018年12月24日制作的《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》(宝环保罚听通[2018]157号)、2018年12月24日《文书送达回证》。
二、行政处罚的依据、种类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:“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整治:
(一)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;……”
经研究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:
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。
三、履行方式和期限
你单位应当于贰零壹玖年贰月贰拾壹日前,携带本决定书,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。
如你单位到期不缴纳罚款的,本机关将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五十一条第(一)项的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。
四、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
如你单位不服本机关行政处罚,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,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,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。
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、不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的,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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